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6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号。因赌博,于2010年4月被嘉善县公安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赌博,于2011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20年2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吕某某(不起诉)在手机闲聊和**往APP上先后创建“305班”闲聊群、**往群,后组织赌博人员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群员通过“**十三张”APP进入其创建的“305班”俱乐部,以十三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每局收取3元房间费的形式进行抽头,合计抽头获利1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统计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现金缴款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原始存储介质扣押、封存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共计19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殷天梦
2020 年8 月 7 日
附件: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6*******、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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