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35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处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内通过“哈灵麻将”游戏软件以低价购买游戏内房卡,并先后通过“微信”“闲聊”“默往”聊天软件设立群组,招揽钱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不特定人员加入群组,同时使用房卡创建房间并组织群组成员通过“哈灵麻将”游戏软件参与赌博,每局结束后,参赌人员在上述群组内以转账方式在游戏外互相结算赌资,周某某每局抽头人民币4元。
经查明,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抽头渔利总金额达人民币9,952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先后由被告人周某某招揽进入“微信”“闲聊”“默往”聊天软件的群组,参与“哈灵麻将”赌博,其等在上述群组内结算赌资,周某某每局抽头人民币4元,该笔资金由每局赢钱最多的赌客向周某某转账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某手机提取照片、“哈灵麻将”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哈灵麻将”游戏软件开设赌场的相关情况、周某某“默往”app个人信息和聊天群记录等情况以及周某某2020年2月至3月通过支付宝转账抽头渔利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居住地搜查出其用于作案联系及结账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并依法扣押,以及将手机内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予以提取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刘某某、钱某某因赌博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骏
检察官助理 杜佳妮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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