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集团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郑某某(另案处理)的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出带有“嗨购”抽奖程序的“乐享”软件平台,提供数据统计、上传图片、资金结算等服务,绑定在自动售货机上出售。徐淮豹(已判决)等人合伙成立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乐享”软件平台的代理商,负责推广软件、发展客户、管理后台账号等。**公司与**公司、**公司等从每笔交易金额中抽取共约2%的服务费。后乐索公司发展被告人周某某为运营商。
2019年7月左右起,被告人周某某经营安装有“嗨购”抽奖程序的自动售货机,放置于家中,通过将机器上的二维码分享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内,由顾客使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进入“嗨购”小程序,支付1元、3元、5元不等的钱款进行投注,以此博取价值更高的商品。经查,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的乐享平台账号“嗨购”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后台账号及数据截图、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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