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77********,汉族,大学本科,**机关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下旬至9月初,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方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四人共同出资,合伙在屯溪区百川财富广场四楼一出租房内开设游戏厅,放置了两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张某某、方某某负责游戏厅内的日常经营管理及拉人来参与赌博,并雇佣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为参赌人员在赌博机上分兑付赌资。经营半个月后,因害怕查处而停业。经营期间共收取赌资44万余元,四人共非法获利3.2万元。
后方某某、张某某与他人合伙于2018年9月份下旬在颐和观邸9-71号店面开设游戏厅时,将上述两台赌博机搬至颐和观邸9-71号店面,继续供他人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方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赌博机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检察官助理:王珍珍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幢**室。
2.侦查卷复印件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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