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1********,高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律师情况: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沈某某、魏某某、陆某某与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已起诉)等人经事先商量,多次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国际**楼内,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社会人员以“罗松”方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28万余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陆某某、沈某某、魏某某、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母某某、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沈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希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及检察卷壹册;
3.随案物品详见清单;
4.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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