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超某某”),男, 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83********,汉族,中专文化,住嘉善县**镇**街**号。2010 年3 月16 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五百元;2013年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夏某某(已判决)等人多次组织秦某某、沈某某等不特定人员在嘉善县**街道**社区**室附近顾某某的办公室、嘉善县**街道**路**号**内包厢、嘉善县**街道**路**号**宾馆内房间等地,利用扑克牌以 “黑桃A”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期间,共计组织赌博活动10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组织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霁隽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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