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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开设赌场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9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6日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起,被告人周某某经他人介绍联系,在明知沃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互联网上建立的“嗨趣游戏”网站(网址www.hi7777.com)系网络赌博游戏平台的情况下,在宁波市海曙区租赁场地,雇佣工作人员,以“银商”身份采用低买高卖的方式向“嗨趣游戏”的赌客买卖该网站游戏币,直至2016 年5月该赌博网站被查处。其间,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该赌博网站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左右,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游戏截图、银行账单、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蓝某某、程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以及同案犯沃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库文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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