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玄武区**华庭**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 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律师及被害人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6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4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同案人包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在本市月塘镇**村**坝处,追拦被害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同案人包某某先上前将被害人张某甲拦下,并用手揪被害人张某甲头发,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同案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殴打,在索要现金未果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劫得被害人张某甲脚穿的皮鞋1双,价值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包某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
6. 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爱娣
2020年2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南京市玄武区**华庭**幢**室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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