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18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辉县**村**号,暂住在**镇**村**号**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尾随被害人徐某某至**镇**路**号**室门口,趁周围无人之机,从身后抱住被害人徐某某后欲劫取财物,遭被害人徐某某反抗后逃逸。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暂住处门口被被告人周某某从身后抱住,并打其耳光,后其反抗呼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的经过事实。
2.相关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作案前后的现场视频监控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至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4.相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至医院的伤势初诊情况。
5.公安“火眼金睛”识别结果、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被抓到案的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秦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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