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住射洪市**镇**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到射洪市**镇**附近的观景台下面的健身区域散心,发现被害人王某甲(男,17岁)和被害人王某乙(男,16岁)也在此玩耍,周围也没有其他的人在场,便谋生抢劫他人钱财的念头,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尼泊尔刀”对其进行威胁,并抢走两名被害人蓝色华为honnr7X牌BND-TL10型手机一部和微信零钱人民币110元。抢劫所得的手机和微信零钱被其使用和生活开支。
2020年6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射洪市**街道**路“**”小区大门口被办案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物证照片;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管制刀具(认定书),被抢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
辨认、指认笔录;
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辨认、搜查视频、微信交易明细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第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党伟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含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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