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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抢劫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18〕87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 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9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观山湖区**路**号**栋**单元**楼。因涉嫌抢劫罪,2018年7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甲(已判决)两人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场坝河边的山坡一处草丛,对被害人彭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被害人彭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OPPO手机价值9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材料、案件照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叶某某、万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同案犯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共计9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庭淞

检察官助理:代祝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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