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晚上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骑红色男式摩托车窜至南康区**道**附近,将摩托车停在ATM机对面树下,坐在摩托车上伺机抢劫。几分钟后,被害人邱某某朋友刘某某骑电瓶车到该ATM机处,邱某某进入ATM机室取钱,刘某某在电瓶车上等邱某某。周某某见有人取钱,就拿着一件黑白格子的外套包裹匕首跟进ATM机室,邱某某刚刚取钱出来,周某某就用左手从后面箍着邱某某颈脖处,用右手拿着匕首顶在邱某某的腰部,让她交出钱来,并让邱某某查询银行卡的余额。此时,从外面进来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邱某某就说:“他手上有刀,是抢劫的”,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说:“你别乱来,这里有监控”,之后该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去了外面报警。周某某见状,就用右手去抢邱某某手上的500元现金,拉扯几下就抢到了,周某某抢到钱之后就马上冲出去跑至其停放摩托车处,包裹匕首的外套掉落在地上,其不顾外套遗留在现场马上骑摩托车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白格子外套一件;2.书证:抓获经过、法医检验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其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