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6********,住重庆市南岸区**堡**号**幢**单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预谋抢劫后,行至重庆市南岸区宏声路垃圾压缩站附近,采用卡脖子的方式将被害人夏某某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抢走。夏某某随即在现场苦苦哀求周某某,周某某走出十几米的距离又返回将手机归还夏某某,后逃离现场。
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苹果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20年1月6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栋**单元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材料》、《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莉莉
检察官助理:苟 俊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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