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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抢劫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为获取赵某某的财物,在嵊州市**街道**路**号附近的弄堂内,以驾驶电动车撞倒赵某某的方式,从赵某某处抢走装有钥匙、口红等物品的拎包1只。经鉴定,被抢拎包及拎包内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32.9元,赵某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上述被抢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鑫帅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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