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丹凤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牌踏板摩托车,后座搭乘被告人彭某某(已判刑),行至本市莲湖区***路**门外,见被害人王某乘坐其夫赵某某驾驶的骑电动车途径此处,周某某驾车从侧面靠近,彭某某伸手将王某挎在右肩上的“CASSILE”女士背包拽下抢走。二人得手后在驾车逃离的过程中,摩托车翻到,周某某向东逃离现场,彭某某向西逃时被赵某某和路过出租车司机李某某赶上抓获。
经查,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6元,银行卡、身份证各一张。经鉴定,被抢“CASSILE”女士背包价值人民币722元。破案后,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查获笔录、扣押清单、领条;6、价格鉴定意见;7、指认笔录、辨认笔录;8、尿检报告;9、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追逃表等书证。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车辆,乘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其财物,价值人民币82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周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喆
2020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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