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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室,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闽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对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返还售房款171万元及利息损失。判决后,被告人周某某上诉。2018年2月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8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告人周某某未按照上述判决履行返还售房款的义务,经王某某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以(2018)闽02执**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冻结划拨了被告人周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并查封了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房产(下称“**室”)。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以(2018)闽02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闽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

2019年3月14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2019)闽0206执**号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人周某某当面送达案件告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

2019年7月30日,湖里区人民法院再次向被告人周某某当面送达腾房公告、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在2019年10月30日前迁出**室。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判决、裁定的内容,且在王某某一方同意预留法定租金的前提下,至今仍在**室内居住生活,拒不腾退房屋,致使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20年6月1日,公安民警至本市湖里区**里**号**室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公告》、《执行笔录》等;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执法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婷婷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39599****);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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