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71971********,壮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址:广西那坡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段某某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周某某以包人工、机具及所需全部工具在内的方式,承包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20号保利山渐青湖岸居二次改造工程(16#楼)墙体拆除、墙体砌筑等工作,总价1298855.96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周某某聘请被害人伍某甲、伍某乙、黄某某等24名工人进场对其承包的项目开展打墙、抹灰、清理等工作,于2018年11月全部完工撤场。截至2019年7月2日,段某某共计结算1178520元人民币给周某某(含按政府部门要求代周某某付给工人的工钱),周某某将段某某结算的款项投入到其他工地,并以段某某未结算工钱为由拖欠伍某甲等工人工资,伍某甲垫钱将农某某、李某某、周某甲的工钱结清。伍某甲等工人投诉到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后,周某某于2019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承诺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人民币,2019年8月30日前结清工钱给工人,但事后未履行。2019年7月8日,段某某再次代周某某支付工钱80009元人民币。2019年12月30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周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周某某限期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周某某期满后仍不支付拖欠伍某甲等工人工资共计201337.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
2.证人证言:段某某、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伍某乙、伍某甲、韦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本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共计201337.8元人民币,将结算得来的款项挪作他用,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斌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提审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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