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道县人,在重庆市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镇**村**组。因使用假币,于2017年6月27日被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早上,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镇**街骆某某的饲料店内,拿出一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购买鸡药饲料,被骆某某怀疑是假币,周某某以为其使用假币的事情败露遂准备离开,随即被群众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周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62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共计62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中国人民银行永川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通话清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贺 刚
2020年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永川中心支行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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