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8〕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3********,汉族,中专文化,安阳**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路**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安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伪造**公司法人签名,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安阳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计1410万元,周某某并未将1410万元用于**公司而是私自借贷给他人,致使钱款无法归还。
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赔安阳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借款借据复印件、银行流水等;2.证人周某甲、吴某某、桑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安阳**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2018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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