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医药有限公司**地区**,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医药有限公司**地区**期间,利用其结算货款的职务之便利,将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中心卫生院等6家客户单位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39901.04私自截留,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湖北省应城市广场大道一号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增值税发票、销售结算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医药有限公司**地区**期间,利用其结算货款的职务之便利,挪用本单位应收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国晓
检察官助理 殷 婷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986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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