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长沙市**儿童舒缓护理中心工作人员,家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自2020年3月11日始至2020年3月25日止。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己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的长沙市**儿童舒缓护理中心担任会计的便利,分多次违规将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74万元转账到自己名下账户,并归个人使用。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将挪用资金事实向单位领导说明,并偿还了人民币22万元,但仍有人民币52万元无力归还。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账号流水清单、劳动合同复印件、指认照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户籍证明、投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展
2020年3月24日
附项: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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