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花园**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5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明知分别以贺某某(已起诉)和雷某某(在逃)、刘某某(在逃)、熊某某(已起诉)为首的三个非法采矿团伙系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多次使用其经营的“湘岳阳货1675”(春晓号)自卸驳在长江岳阳段三江口至荆岳大桥之间水域,从该三个非法采矿团伙的“佳通3号”、“和君号”、“赣九江采3020”、“湘益阳挖0298(1号)”、“湘益阳挖0208(2号)”等大型采砂船处购买108186吨盗采砂石,后将盗采砂石销售给其他船舶,非法获利54093元;为熊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团伙、刘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团伙、砂石代理蔡某某(另案处理)过驳盗采江砂共计78166吨,非法获利39083元。被告人周某某共计非法获利931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在2015年5月至11月底,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明知贺某某、雷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团伙系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事先与雷某某、“佳通3号”挖砂船管事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好购买砂石业务,多次使用“湘岳阳货1675”(春晓号)自卸驳在长江岳阳段三江口附近水域从雷某某的“佳通3号”采砂船上购买91880吨砂石,支付砂石款共计1318400元。后周某某将盗采砂石转卖,非法获利45940元。
2、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明知刘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团伙系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事先与刘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团伙成员熊某某(已起诉)联系好购买砂石业务,多次使用“湘岳阳货1675”(春晓号)自卸驳在长江岳阳段三江口附近水域从该团伙的“和君号”、“赣九江采3020”吸砂船处购买10961吨盗采砂石,支付砂石款共计142500元。后周某某将盗采砂石转卖,非法获利5480.5元。
另:被告人周某某还于2015年11月期间,为牟取不法利益,事先与刘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团伙成员熊某某联系好过驳盗采江砂业务,使用“湘岳阳货1675”自卸驳为该团伙过驳盗采江砂7000吨,非法获利3500元。
3、2015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明知熊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团伙系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事先与该团伙成员张某某(已起诉)、潘某某(已起诉)、易某某(已起诉)联系好购买砂石业务,多次使用“湘岳阳货1675”(春晓号)自卸驳在长江岳阳段三江口水域从该团伙的“湘益阳挖0298(1号)”、“湘益阳挖0208(2号)”挖砂船处购买5345吨盗采砂石,支付砂石款共计113600元。后周某某将盗采砂石转卖,非法获利2672.5元。
另:被告人周某某还于2016年2月、6月期间,为牟取不法利益,事先与熊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团伙成员潘某某等人联系好过驳盗采江砂业务,使用“湘岳阳货1675”自卸驳为该团伙过驳盗采江砂8166吨,非法获利4083元。
4、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明知蔡某某销售的江砂系从非法采矿团伙处购买的盗采江砂,仍于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与“湘岳阳货1357”(鹿角2号)自卸驳船主陈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为蔡某某过驳盗采的江砂,其中周某某为蔡某某过驳盗采的江砂63000吨,非法获利3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熊某某、易某某、程某某、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检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仍与非法采矿团伙成员事先通谋,收购、过驳盗采的江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筱刚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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