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20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街道**村**号**号,住重庆市**道**号**栋**单元3-2。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均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将支付宝及银行卡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并在他人的指示下,帮助转账资金,同时收取好处费。期间,被害人曹某某、龙某某、肖某某、侍某某、刘某某因分别受他人要挟、诈骗,将被强行索取和骗取的总计人民币160,000余元转入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支付宝及中国建设银行、华夏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账户内,致使该160,000余元人民币赃款无法被追缴。
2020年8月27日傍晚,被告人周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龙某某、肖某某、侍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五名被害人分别被要挟、诈骗后,将钱款转入被告人周某某及周某某提供的他人的支付宝及银行账户的事实。
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相关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将其支付宝及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资金的情况。
3.相关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移动电话银行转账截屏图证实,被害人曹某某、龙某某、肖某某、侍某某、刘某某分别被要挟、诈骗后,将钱款转入被告人周某某及周某某提供的他人的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赃款转出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其及提供的支付宝及银行卡账户会被他人用于犯罪所得赃款的掩饰,仍予以提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中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号:***/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