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园**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吴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使用被告人周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72000******),接收崔某某被骗在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8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转账的人民币10000元,并予以取现、转移。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银行卡、手机等;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取款监控录像、手机提取数据;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海燕
检察官助理 贾嘉楠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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