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海门**建材经营部负责人,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2月2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二千六百三十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8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8月期间,范某某、陆某某(均已判决)多次在长江南通段21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后将盗采的江砂运至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海门市**镇**建材经营部码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范某某、陆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来的江砂对外出售。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收购范某某、陆某某盗采的江砂共计318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318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56260元。具体分数如下:

1、2018年5月左右的一天, 范某某驾驶“四航**”船将盗采的江砂运至**建材经营部码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范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价格认定,涉案98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6660元。

2、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范某某驾驶“四航**”船将盗采的江砂运至**建材经营部码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范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价格认定,涉案10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8000元。

3、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陆某某驾驶“同舟机**”船将盗采的江砂运至**建材经营部码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陆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价格认定,涉案6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0800元。

4、2018年8月左右的一天,陆某某驾驶“同舟机**”船将盗采的江砂运至**建材经营部码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陆某某所售江砂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价格认定,涉案6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陆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长江细砂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昕颖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