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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200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76********,汉族,中专文化,系常熟市**有限公司职工,住常熟市**镇**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常熟市**镇**桥**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汽油系犯罪所得,仍于2019 年1月至11月期间,在常熟市支塘镇项桥村俞桥(7)南庙桥附近向张某某收购,并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某某支付“汽油款”合计人民币1934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赔常熟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转账记录、工资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流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雪生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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