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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70********,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19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年3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童某某(另案处理)从事“红油”脱色加工再销售生意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仍帮助童某某运输经脱色加工后的柴油到惠阳区**镇、大亚湾等地。被告人周某某帮助童某某运输经脱色加工后的柴油总价值231710元,按照最低50%的“红油”比例,被告人周某某帮助童某某运输“红油”价值共115855元(包括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在被告人周某某停放在惠阳区**路**花园的闽G60****油罐车内查获“红油”10吨),获利约人民币7000元。2019年5月24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在惠州市惠阳区**路**花园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在公安机关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春杨

 2020年6月18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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