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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56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贵州省********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街道**社**村**栋**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至2月19日期间,刘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多次来到宝安区福海街道、沙井街道盗窃他人电动车,共盗取十辆电动车。2020年2月6日至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刘某某处收购电动车。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宝安区福海街道**社区**新村**栋**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收购的六辆电动车亦被缴获。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六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100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某某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缴获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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