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获嘉县,现住获嘉县**乡**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4日、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的资金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其前妻刘某某、朋友李某某等人的支付宝账号、银行卡等给“林某某”等人使用,并受指使到广东省茂名、阳江一带操作取款,从中抽成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1日,被害人阎某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骗到他人提供的游戏平台上销售游戏账号,继而为将被冻结的销售款取现,被诈骗走人民币44700.5元,后其中人民币14400元经流转进入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账户并由其在广东省操作取现。
2.2019年4月12日,被害人叶某某在福建省石狮市被骗到他人提供的游戏平台上销售游戏账号,继而为将被冻结的销售款取现,被诈骗走人民币1300元,后该笔款项经流转进入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账户并由其在广东省操作取现。
3.2019年4月12日,被害人俞某某在浙江省桐乡市被骗到他人提供的游戏平台上销售游戏账号,继而为将被冻结的销售款取现,被诈骗走人民币19500.3元,后其中人民币19500元经流转进入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账户并由其在广东省操作取现。
4.2019年4月12日,被害人卢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被骗到他人提供的游戏平台上销售游戏账号,继而为将被冻结的销售款取现,被诈骗走人民币4000元,后该笔款项经流转进入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账户并由其在广东省操作取现。
2019年5月2日,公安人员在T123次列车上抓获从河南新乡站上车的被告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交易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账、取现,金额达人民币39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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