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都区,住江苏省**县**镇**居委会**组**组。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阜宁县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日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1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建湖县**镇自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明知朱某某等人(已判决)变卖的电缆线铜芯线系违法所得,仍两次收购。经鉴定,收购铜芯价值人民币10808.7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朱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正权
2020 年10月22日
检察官助理:肖月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建湖县**镇**居委会**组**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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