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4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9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吉田县**镇**路**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号楼**室。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至2月13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其微信收到不正当来源资金****,通过抽取3%转账额作为好处费,将其微信收款二维码供****,帮助他人将自己微信收到的钱款转向对方指定****,累计帮助他人周转资金64682元,获利3050元。经查证,周转资金中的9600元属于赃款。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沈某某被骗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反诈平台资料,证实周某某的微信收款账号收到被害人沈天的二笔钱款总计人民币9600****。
3.被告人周某某的历次供述以及签字确认的微信收转账记录、微信号****,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明知系赃款仍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柏新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壹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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