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高邮市**路**村**区**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杨某某多次向其所卖的苹果7、三星S8、苹果XsMax手机系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行收购。经高邮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三星S8、苹果XsMax手机共价值6195元。案犯后,三星S8、苹果XsMax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手机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锴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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