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86********,满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黑龙江省肇源县**乡的一处树林带内向“张三”(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非法收购原油后,驾驶一台深灰色捷达轿车转移原油,其行驶至**时与一辆黑色雅阁轿车发生碰撞,周某某随即逃离现场,黑色雅阁轿车车主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原油1.1吨,后经检验纯油为1.016吨,价值人民币3,801.9元。案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8月8日向肇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肇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肇源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见证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价格证明、含水证明、计算说明、机动车买卖协议、肇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证人陈某某、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原油为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志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 :付宇
书记员:刘洪瑞
2020年6月2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证据材料贰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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