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家乐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帮助吴某某(已判决)以每套银行卡(包含一张银行卡,相对应的U盾以及绑定的手机卡)800元的价格非法向朱某某(已判决)收银行卡。随后朱某某以做杨梅生意需要借用银行卡为由,通过其朋友徐某某向王某某、陈某某等四人获取4套可以正常使用的银行卡(包含一张银行卡,相对应的U盾以及绑定的手机卡)交给周某某,获利1500元。周某某将银行卡转卖给吴某某。上述银行卡被寄往在云南的“财源滚滚”(身份不明)。
2020年10月19日,周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快递信息等;
2、归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同案吴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有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轶凡
检察官助理:冯寒波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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