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萍乡市**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向开卡人李某某收买了3张配套有密码、U盾、手机卡等资料的信用卡转卖给其上家“王冬谦”(另案处理)。嗣后,上述被倒卖卡号为623052158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被诈骗被害人刘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赃款人民币1700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河北省沙河市**楼**宿舍,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家荣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及补充材料十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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