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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放火案)_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现住中宁县**镇**村**队。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以多年前其母亲被白某甲家人打伤未得到妥善处理,以致其母亲瘫痪在床,且白某甲的弟弟白某乙多次对其有威胁、羞辱言行为由,欲对被害人白某乙等人实施报复行为,并预先购买了汽油、锤子、水果刀等,预谋将白某乙的汽车引燃后将白某乙引出再用汽油泼烧白某乙。2020年5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汽油、锤子、水果刀到中宁县宁安镇朱营村六队白某乙家门口,将汽油泼洒到白某乙停放在其家门口的宁EL9988号大众牌轿车车头部分,将该车引燃后,被白某甲之子发现并制止。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烧毁的宁EL9988号大众牌轿车部分部件价值人民币23283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赔偿白某乙的损失,白某乙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蓦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三册。

3.随案移送光盘八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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