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的有关法律规定,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两汽油桶来到前于村徐某甲父亲徐某乙租赁的厂院内索要徐某甲欠其的债务,后因索要未果,周某某拿汽油桶淋到院内放着的叉车和单排货车上,徐某乙见状上前阻止,在阻止的过程中,汽油洒到徐某乙和周某某身上,后周某某手中打火机点燃,火从周某某身上燃到徐某乙身上,两人被烧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徐某丙、夏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视频资料:现场监控视频;7.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8.其他证据: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放火,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志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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