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大安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的丈夫莫某甲砍完树后在龙山县大安乡**村**组小地名叫“狮子堡”的地方休息,被害人莫某乙看到莫莫某甲砍的树木后,就说莫某乙砍的树子是他家山林的,两人为此发生了争吵。莫某乙拿着柴刀朝莫某甲身上砍,但是没有砍伤莫某甲。周某某听到吵闹后到达现场,便和莫某乙争吵起来,周某某用柴刀朝莫某乙上身乱砍,造成莫某乙身体多处被砍伤。经鉴定,莫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4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收证据、物品清单、病历资料、残疾人证、证据物品保全决定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甲、莫某乙等6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其它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春莉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7436****;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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