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乡**村**组**号,住宜昌市夷陵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大道其经营的“**”餐馆内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对周某某之妻梁某某行为不端,周某某与刘某某遂发生争执,当刘某某行至“**”餐馆门前,周某某持啤酒瓶将刘某某的头部及面部砸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耳、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超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街办**宿舍,电话01345670****;保证人李某某,电话139976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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