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镇**村**号。202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未缴纳)。2020年1月2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萍发生口角,后在我市坦洲镇永二村某某路**号某某花园门口,用拳脚殴打吴某萍,并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划伤吴某萍左手臂,致吴某萍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萍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扣押的物品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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