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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744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4********,汉族,文盲文化,浙江省义乌市人,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8月14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于2020年5月25日恢复计算,于2020年6月2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建房问题在义乌市义亭镇叶前村家门口与被害人叶某甲、何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某被骂后心生不满,遂从家中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叶某甲左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无精神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8月7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表现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精神卫生中心证明书,精神卫生中心病例,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叶某丁、穆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琴

检察官助理:龚捷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被害人提交的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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