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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川湘圆家常菜饭店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后持碎酒瓶将胡某某左臂划伤,造成胡某某示中环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左前臂)、桡神经深支断裂(左前臂)、桡侧腕长伸肌腱、腕短伸肌腱断裂(左前臂)、前臂皮神经断裂(左前臂)、前臂静脉断裂(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左前臂)等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报警,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胡某某就诊记录、监控录像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田某某、肖某某、赵某某、马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周某某;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对案发现场及被害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阳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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