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路**路交口附近罗某某经营的“**超市”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周某某持超市内的啤酒瓶砸向吴某某的头部,致其头部、左侧脸部划伤流血,并在错乱中将拉架的罗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划伤。在场人员见状报警,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将其传唤到案,吴某某、罗某某随即到医院就诊。
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吴某某左侧额部至左侧颧部不规则形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顶部皮下血肿属轻微伤;罗某某左拇指受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20年8月24日,周某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等损失43000元、赔偿罗某某损失33000元,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住院病例、出院小结、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双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12页,光盘2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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