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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蚌埠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村**栋**单元**号,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花园**栋**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于2019年1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4月7日至4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到蚌埠市解放路蚌埠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因其迟到公司大门已关闭。周某某要求门卫被害人常某某开门未果,遂下车进入门卫室,对常某某进行辱骂。双方随后发生厮打,常某某持按摩用“三角雀”击打周某某头部,周某某亦用拳头击打常某某头部,双方扭打至门卫室北侧院子内,周某某用拳头、脚对着常某某胸腹部进行殴打,致常某某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第2、3、4根肋骨骨折,周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常某某气胸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后枕部遗留1.2cm瘢痕,左眉弓上方皮肤遗留1.0cm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12月12日,周某某与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对方损失,被害人对周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角雀”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住院病历、影像学会诊报告书、谅解书与和解协议、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检察官助理陈淑娟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在其住所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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