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3日先后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30日分别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4日18时30分许,在荣成市**街道办事处**百货商店门口,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被告人周某某持碎啤酒瓶捅进李某某腹部,致李腹部创进入腹腔致大网膜外露、裂伤,活动性出血,腹腔内较多积血等,该伤势具有手术适应征,须行手术止血治疗,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芳芳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租房,电话1786106****。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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