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34197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东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东山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东山县西埔镇东环路福瑞260号的乾贵豪苑工地办公室结算工资后,周某某向李某甲索要以前双方纠纷的赔偿,因李某甲不肯,周某某便拿一根钢筋焊接试件将李某甲的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焊接试件一根;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证人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1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丽生
检察官助理:蔡丽珊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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