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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25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55********,汉族,文盲,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因怀疑周某乙盗窃其拣拾钢筋等琐事对周某乙心怀不满。2019年4月26日中午,在菏泽市牡丹区**镇**行政村**村西的**农汽服务部前面的南北路上,周某甲遇到与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而来的周某乙遂上前殴打周某乙头部,并将周某乙按在电动三轮车斗里殴打。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进过等书证;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所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视听资料;4.被害人周某乙陈述;5.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佳芮

代理检察员何 瑞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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