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住阎良区****。2009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23时许,被害人蒋某某和韩某某等人饭后来到阎良区凤舞九天KTV娱乐,在门口碰到韩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周某某,几人一同进入包间喝酒唱歌。期间,周某某与蒋某某话不投机产生冲突,蒋某某先行离开。7月3日1时许,韩某某、周某某分别打电话将蒋某某叫回继续闲聊,韩某某酒醉离开后,周某某与蒋某某再起冲突,周某某使用桌上的易拉罐啤酒砸在蒋某某头上,蒋某某抱头向外跑,周某某紧随其后追上蒋某某继续殴打,蒋某某欲挣脱逃跑时,从楼道滚了下去致左根骨骨折,多处挫裂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现周某某家属已对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阎良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许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姚某某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晓婵
检察官助理:白 斌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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