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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3********,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6时许,周某某与唐某某在织金县**镇**站门口酒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同行的陈某某、邓某某夫妇拉开,后二人在**镇**组陈某某家中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周某某持菜刀将唐某某砍伤。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唐某某的右额顶部头皮缺损评定为轻伤一级;二、唐某某的左前臂中上段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三、唐某某的左枕部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四、唐某某的右锁骨上窝创口评定为轻微伤;五、唐某某的右胸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周某某用来砍伤唐某某的一把菜刀(以照片形式呈现);2.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告知书、刑事照片等;3.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织)公(司)鉴(法活)字[2020]207号鉴定文书;7.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矛盾的过程中,用菜刀将唐某某砍伤,造成唐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作案后在得知有人报案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祥文

                                               检察官助理 李雯娟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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