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临洮县**镇**村**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联阳路12弄65号附近,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口角,后对崔某某实施殴打,致崔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右眉弓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9日19时30分许,在本区联阳路12弄65号附近,其因行车纠纷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周某某用胳膊肘撞击其面部,致其受伤倒地昏迷,清醒时发现脸上和地上都是血。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9日19时30分许,其开车送被告人周某某回家,车辆行至本区联阳路12弄65号附近时,因被害人崔某某站在路边致使其无法停车,周某某下车将崔某某拉走,其停好车返回时发现崔某某头部受伤流血。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9日19时40分许,其接到被害人崔某某电话告知被人打了,遂赶至本区联阳路65号附近,到场后看到崔某某满脸是血,被告人周某某亦在现场,并承认殴打了崔某某,其遂报警。
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崔某某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右眉弓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周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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